被“兄弟”背刺挪用资金罪,如何自保反击?
2024-12-16 12:00
肖飒 lawyer
2024-12-16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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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企业家老友一定对一句话心有余悸,那就是“商场如战场”,没错,商场如战场,而把自己商业上的竞争对手击垮的常用手段就是——把这个人“送”进去。


也正因如此,司法实践当中有着数不清的将商业纠纷刑事化,把竞争对手送进去的负面例子。其中多发罪名就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等。


恰巧近期飒姐团队办理了数起涉及“商战”的挪用资金案例,其中代理的千万级挪用资金大案近期获得了不起诉的决定,可谓帮助企业家免受“把人送进去”之苦了。也刚好借着这个由头,飒姐团队来捋一捋在商战之中,挪用资金罪的辩护要点有哪些。


01

挪用资金罪,有哪些情形?



飒姐团队首先带领大家捋一捋刑法上的挪用资金罪主要包含的情形。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用一个表格梳理,看起来能更直观一些:


我们知道,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相对好理解,那怎么确定“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的情形呢?


最高法、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安部经侦局等先后在司法解释、批复文件中对于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的情形进行了解释。即: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②将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或以个人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鉴于部分文件、批复列举的情形有重复,我们去掉重复的内容之后,大致可以将“归个人使用”的情况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挪用资金供本人使用;

第二,挪用资金供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第三,挪用人以个人的名义,挪用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挪用人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同时谋取个人利益。


对以上这四点的理解,也就成了“归个人使用”型挪用资金罪的辩护要点,以下飒姐团队就用案例的形式,来聊聊挪用资金罪的辩护要点。


02

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将资金挪用给个人使用,不应构成犯罪!


    

飒姐团队在此提醒各位老友,挪用资金罪的法益侵害性的根源在于侵害了被挪用资金的单位的利益,因此,当挪用资金的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出发时,就要仔细审查这其中的无罪点。


其中的典型案例是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祁某某挪用资金案,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祁光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王永某,王永某系原某某市饮食服务公司和新成立的某某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的利益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属于法人的行为。


被告人祁光某的行为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其出借公款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企业改制,无证据证明其谋取个人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光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0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必须要谋取个人利益才构成挪用资金罪!



这种通常情况下出现在挪用人是公司股东的情形中。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小民营企业的财务制度不甚完善,公司股东常常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的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挪用行为必须要满足谋取股东个人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如果股东的挪用行为是出自维护被挪用资金的公司的利益考量,则不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这种情况的典型案例如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周某某挪用资金案。在该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议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实际上周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是为了增加公司的收益,故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那究竟怎样才算“谋取个人利益”呢?按照飒姐团队的辩护经验,出现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的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有且仅有纯粹为了被挪用资金的单位利益考量时,才有无罪的空间而“谋取个人利益”的范围其实是很大的,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如果挪用人是股东,这里又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因为股东的利益往往和被挪用资金的单位的利益是一致的(正所谓单位有收益,股东也有收益),那么可不可以说股东为了单位的利益考虑挪用资金,也属于谋取个人利益呢?这点显然不是。


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在新 0203 刑初 98 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4000 万元资金通过创某北京分公司的民生银行账户流向创某的关联公司或其他公司,被告人秦某虽然对创某具有实际控制,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出资者的产权或股份与企业的法人财产不能直接对应,出资者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直接支配、处分企业的法人财产,况且准油股份的部分高管在案发时仍为创某的股东,与创某及被告人秦某具有利益趋同性和一致性,因此不能将创某的公司利益等同于秦某个人利益。” 


新 0203 刑初 98 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4000 万元资金通过创某北京分公司的民生银行账户流向创某的关联公司或其他公司,被告人秦某虽然对创某具有实际控制,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出资者的产权或股份与企业的法人财产不能直接对应,出资者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直接支配、处分企业的法人财产,况且准油股份的部分高管在案发时仍为创某的股东,与创某及被告人秦某具有利益趋同性和一致性,因此不能将创某的公司利益等同于秦某个人利益。”


04

写在最后



在商场如战场的商战中,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直是“把人送进去”的利器。但是飒姐团队也一直和各位老友强调,商战就要来的坦坦荡荡,害人之心不可有。


如果真要把人“送”进去,那被“送”进去的人,也一定必须真的有罪,不能因为商业利益诬陷一个好人。虽然害人之心不可有,但防人之心也不可无。如果各位老友在商战中遇到了欺瞒冤枉之事,欢迎求助飒姐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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