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飒团队 | 人民法院报真的确认“挖矿”合法了?你可能想多了......
2024-12-09 11:58
肖飒 lawyer
2024-12-09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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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周日这两天飒姐团队的联络微信被刷爆了,很多老友把人民法院报的文章《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发过来,询问飒姐团队这是不是意味着国家承认“挖矿”的合法性了?

 

由于问的人太多,飒姐团队准备写一篇文章来好好说说,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刑法定性究竟是什么,以及,“挖矿”真变合法了吗?


01

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观点”真的变了吗?



以“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刑法定性”为主题,人民法院报这两年发了挺多文章,比如去年 8 月份,人民法院报就发了一篇名为《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的文章,作者单位署名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这篇 2023 年的文章给出的结论可能很多人都不认同:作者认为在 2017 年 9 月之前,虚拟货币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但在 2017 年 9 月之后,也就是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发布之后,由于监管部门认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虚拟货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不应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予以保护。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023 年《人民法院报》的这篇署名文章的观点似乎有些站不住脚。咱们且不说 2017 年 9 月之后监管部门禁止 ICO 行为和虚拟货币金融活动是否意味着否认虚拟货币的合法性,我们就假定虚拟货币不合法,属于违禁品,那么窃取违禁品的行为难道就不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吗?

 

我们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海洛因等毒品在我国是典型的违禁品。如果持有虚拟货币的合法性有争议的话,持有毒品属于非法行为,这个论断根本不可能有争议。既然毒品是典型的违禁品,持有、买卖毒品的行为均属非法乃至严重的犯罪行为,那是不是说明毒品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对象呢?显然不是

 

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刑事审判参考》第 191 号指导性案例“薛佩军等盗窃案”中详细列明了盗窃毒品等违禁品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项中亦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可见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依然可以构成盗窃罪

 

换言之,非法窃取比虚拟货币更加“非法”的毒品,都构成盗窃罪,为什么窃取虚拟货币反而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呢?这也是 2023 年《人民法院报》那篇文章受诘问最多的地方。


因此,飒姐团队认为,窃取虚拟货币也好,窃取毒品也罢,其是否构成盗窃罪,不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为前提。毕竟盗窃罪的对象是财物。而财物和合法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不能说国家禁止个人交易、持有的东西就不构成财物。也可能正是由于一年前的这篇文章争议太大,这几天新出文章的看法和旧文章截然不同。

 

02

新文章又是什么观点?


    

新文章的观点说起来非常简单——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不以虚拟货币到底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同,窃取虚拟货币就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二者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刑。由于虚拟货币在国际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都较高,如果按照这个观点,想象竞合择一重罪的话,基本上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就会构盗窃罪。

 

新文章从一定层面上也驳斥了旧文章有关虚拟货币非法性的论断,如新文章认为《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但飒姐团队认为,是否受法律保护与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没有必然关联,相关规定只是否认其法定货币地位,但未否认虚拟货币财产属性

 

同时新文章也论证的作为财物应当具有的属性,新文章指出,一般认为,作为经济上的财物,必须具有价值性,包括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稀缺性体现在虚拟货币总量恒定,并非可无限供应。可支配性体现为虚拟货币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其存在“钱包”(即地址)内,获得地址及私钥后即可控制虚拟货币。效用性体现为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数据编码,必须经过“挖矿”方可生成,而“挖矿”凝结了社会抽象劳动。在现实生活中,虚拟货币可进行转让、交易,获得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被告人窃取虚拟货币行为构成盗窃罪。

 

也正是这一段论述,说到了“挖矿”的问题。换言之,新文章并没有意在指明“挖矿”的合法性,所谓“挖矿”具有合法性的判断,仅仅是因为文章里写了挖矿”行为凝结了社会抽象劳动之所以要这么写,本意是要论证虚拟货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不是要讨论“挖矿”究竟是否合法。

 

因此飒姐团队在此提醒广大老友,咱们小时候就一定听过这样一段话:“做题要揣摩出题者的本意”,文章这里列举“挖矿”,可不是为了要论证“挖矿”合法,而是要论证虚拟货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这点一定要注意!



03

写在最后



那《人民法院报》的这篇文章究竟有没有问题呢?从结论上说飒姐团队还是赞同的。原因很简单——能够有效保障虚拟货币持有者的各项权益。文章一来明确指出了监管部门不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二来以盗窃罪来规制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显然比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规制,威慑力更大,毕竟盗窃罪的刑期可不是盖的。

 

当然文章也有一些小瑕疵,比如文章里列举的案例,其盗窃对象实际上是 USDT,USDT 可不是“挖矿”挖出来的,人家是妥妥的有中心化发行机构的稳定币啊!但怎么说呢,无伤大雅。能够认定虚拟货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这就很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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